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補,412,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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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4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忠申、陳**1、陳**2、陳**3、陳**4、陳**5(下稱被告陳忠申等6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開分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永昌段313-1、314、314-1、528、563、566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依序分別為:1/1、1/1、1/1、1/1、6/63、6/63,下分別稱系爭一、二、三、四、五、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地籍圖謄本。

三、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陳忠申之被繼承人陳○○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之遺產清冊、遺產登記資料謄本、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遺產稅申報資料,並據上開資料發現尚有其他遺產,應更正訴之聲明。

且如有再轉繼承時,其再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轉被繼承人之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及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按查報結果更正當事人欄位及訴之聲明。

四、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以被告陳忠申對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被繼承人陳○○所遺留財產之總價額,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

另請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被繼承人陳○○之全體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又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從而,原告如有發現其他應列為被繼承人陳雲章之遺產併予分割之情形,請儘速陳報。

五、另前開各繼承人每人應繼分之具體比例(依昭穆輩份、配偶或血親等關係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前開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一、二、三、四、五、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並非均為1分之1或63分之6,請自行計算系爭一、二、三、四、五、六土地之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經乘以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後得出每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並更正訴之聲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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