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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74號
原 告 蕭振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世輝、魏世文、魏世珍(下稱被告等)間請求
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40萬元,應補繳裁判費34,160元。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尤其是系爭本票是經何人提示而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連帶給付依據及法律條文【係清償借款或本於票據法規定而有所請求】、交付本件借貸款項340萬元之證據資料等)及繕本3份(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
三、提出被告魏世輝、魏世文、魏世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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