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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巫吳鳳娥
巫漢臣
巫奉尚
巫聖惠
葉文鴻
再審被告 巫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因對巫漢臣等和巫易珊容忍通行一案法官判決不能接受,提起再審之訴、停止執行云云。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參)。
則於此種情形,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判決已於107年4月1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07年6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法應有未合。
且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並未具體載明係依據何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均核與前揭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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