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111,2018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余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晚間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民東街244號安親班前方時,因認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在該安親班前方而妨礙其機車通行,嗣後雙方車輛起步行駛至三民東街與成功東路之路口處時,又認為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到其所騎乘之機車(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本院另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遂下車與被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未料被告竟在上開路口處,公然以「臭雞掰,幹妳娘」等語(台語)侮辱原告。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確有於原告所指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但本件係因原告逼車,故不同意原告請求;

刑案部分沒有上訴,案件已經確定,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因前揭公然侮辱原告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8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該刑事案件影卷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時地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損害原告隱私、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家管、106年全年所得252,108元、名下除一部2008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一部2015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

被告大學畢業、家管、106年無所得資料、名下除一部1991年出廠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千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