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113,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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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賀建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0時4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與博愛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郁蓁所有、訴外人高乾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王郁蓁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339元(含工資6,479、零件8,86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以及系爭車輛修理前彩色列印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一)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之警詢自承: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因我車右方有機車停放,我就注意不要撞到那些機車,所以我沒有注意到對方來車,因而不慎擦撞等語,有105年4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以致行駛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4月19日時,已使用1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10,867元【計算式:4,388(零件部分)+6,479(工資部分)=10,86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高乾育駕駛系爭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擦撞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在卷為證,是高乾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高乾育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比4,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20元【計算式:10,867×6/10=6,52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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