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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林芷伃
被 告 林沛潔(原名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嗣因被告未依約定向遠東銀行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金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暨其它應付款項,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1,378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遠東銀行就本件貸款債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且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既已送達被告之支配範圍,被告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8號裁判要旨,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已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故本件債權讓與業已合法通知,對被告發生讓與效力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78元,及自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請求權。
㈡經查:
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其向遠東銀行所借貸前開款項之本息,乃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遠東銀行71,378元乙節,有原告所提之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信封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則原告於履行賠償義務後,遠東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原告,遠東銀行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本件自與民法所定債權讓與之規定有間,故原告僅得依保險法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先與敘明。
⒉再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原告僅得於賠償金額即71,378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遠東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378元部分,尚屬有據。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按原借貸契約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原告給付遲延時,亦應按前揭民法規定給付遲延利息。
又因本件遲延之債務,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71,378元部分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另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78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就本金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僅就逾年息5%之遲延利息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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