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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20號
原 告 陳品妤
被 告 林玉賢
訴訟代理人 謝孟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謝孟原之前配偶,適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探視子女。
原告因在屋外鞋櫃處發現鞋子遭人破壞,便自言自語發洩生氣的情緒,詎被告在屋內偷聽後走出,在住家大門,以臺語「我沒有在像你垃圾鬼,垃圾人」及「垃圾啦」等足以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自己的家應享有言論自由,吵架本來就不會有好聽的話;
其接受刑事判決,並已繳納罰金,原告也有罵被告,原告請求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侮辱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自承為大專畢業,原本從事採購工作,目前無業,用存款生活,名下無不動產,和前夫共同撫養2個小孩,學費以外的部分生活費用由其負擔,但沒特別給撫養費用;
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有1間房屋,家中經濟由先生負擔,兒女不時也會拿錢貼補家用等情。
再審酌被告稱兩造素有糾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允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併予請求勝訴部分自107年5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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