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138,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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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羅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其餘新臺幣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1,81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9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莒光路口,因行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周淑芬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9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0,61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875元,折舊後為5,076元,另工資費用16,74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汽車合理修復費用為21,816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碰撞原告之被保險人周淑芬所有並駕駛之系爭汽車,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7年4月24日員警分五字第1070012091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本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應注意遵守行車號誌指示、行經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暫停,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停止線前暫停,貿然超越停止線欲通過路口,使系爭汽車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欲通過路口之際,見狀閃煞不及,致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本件被告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自有過失,且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周淑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即非無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零件費用為23,875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103年4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6年9月15日,其使用時間為3年6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891元【計算式:23,875元×(1-0.369)×(1-0.369)×(1-0.369)×(1-0.369×6/12)≒4,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6,74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1,631元【計算式:4,891元+16,740元=21,63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1,631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92元,其餘8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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