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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張娟娟
被 告 VU DINH D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9日23時34分許,在基隆市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1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欲匯款至其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卻因操作錯誤誤按將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聯繫被告任職之公司,公司表示被告因逃逸而行蹤不明。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其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為證。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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