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
- (二)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
- (三)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
-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 (三)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87,576元,扣除違約金2,55
-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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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謝智傑
被 告 高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二)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59,581 元、利息25,442元、違約金2,553元,債權金額共計87,576 元未給付。
(三)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76元,及其中59,58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戶籍謄本、消費明細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息19.71%,遠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5%,已近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如另計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已屬偏高,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失公平,是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高額利息為年息19.71%,實已足以填補原告上開不利益。
爰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資力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2,553元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三)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87,576元,扣除違約金2,553元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5,023元(計算式:87,576-2,553=85,023),及其中59,58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剖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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