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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雅汶
陳國偉
被 告 凃妍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涂又羽即涂雅芬」之記載,應更正為「凃又羽即凃雅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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