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雅汶
陳國偉
被 告 曾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逾期清償,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收循環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截至97年1月28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6,654元、加計已到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67,040元未清償。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預借現金,時間已久忘記了,本來不知道還有欠原告上開款項,目前務農、打零工,還要扶養小孩,無能力還款,願意分期每月還款3,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影本,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至被告請求分期還款,係其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核非拒絕還款之正當理由,並不影響原告債權之成立。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