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217,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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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胡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訴外人張貴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450元(含零件14,450元、工資1,200元、塗裝2,80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現場黑白列印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11月28日,已使用2年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8,338元【計算式:4,338元(零件部分)+1,200元(工資部分)+2,800元(塗裝部分)=8,338元】。

六、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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