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221,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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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林振生
被 告 吳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之業務,被告為招攬原告與中興保全簽約以衝業績,遂私下與原告另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乃與中興保全簽立契約,約定原告每月須給付中興保全新臺幣(下同)3,255元,兩造同時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由被告給付保全費用1,680元、由原告給付監視系統費用1,575元,若被告反悔,須賠償原告10萬元,兩造並約定原告於簽立切結書之初給付被告2萬餘元,即無庸再付款。

詎被告繳納費用2、3個月後,即未再依約繳納費用,致使原告遭中興保全提告,嗣後以2、3萬餘元和解,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等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從原告保全契約開始至結束期間,契約期間費用被告應幫原告付保全系統1680/月之費用,原告只需要付監視系統1575/月,直到契約結束。

系爭契約第2條則約定,若被告反悔,將賠償原告10萬元,是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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