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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李俊良
被 告 張勝鈜(原姓名張紹志、林紹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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