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229,2018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李俊良
被 告 許寶櫻
訴訟代理人 許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零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得信用卡後得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

㈣爰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被告因病無法工作,目前無力清償債務。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前揭無力清償抗辯,核非拒絕給付之事由,自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