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268,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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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廖棋豐
被 告 江子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212公里7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時,不慎以其前車頭撞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陳芸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750元(鈑金拆裝校正工資19,100元、烤漆20,400元、材料16,2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及由原告所駕駛、陳芸滋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3類現場圖(草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照片(光碟)、行車紀錄影像檔(光碟)、遠通電收ETC門架影像(光碟)、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述主張,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保持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此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之妻陳芸滋所有,車禍發生時係由原告駕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亦由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並提出修車費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芸滋之權利,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5,750元,包含鈑金拆裝校正工資19,100元、烤漆20,400元、材料16,250元(含中古引擎蓋2,000元,其他為新品),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為佐。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2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1,425元(計算式:14,250元×1/10=1,425元),加計鈑金拆裝校正19,100元、烤漆20,400元、中古引擎蓋2,000元後,共計42,925元,方為原告之損害。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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