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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張政岳(即珈福汽車服務廠)
被 告 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8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修理,原告已依約修理完成,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8,935元,均未獲置理。
㈡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5元,及自支付命令(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迄未將系爭車輛修理完成,亦未交還被告。
㈡原告罔顧職業道德,利用修車之便,竟擅將系爭車輛之車牌附掛於他輛貨車,延至106年8月17日違規為警查獲後,原告始知此情。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被告應否給付報酬外),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附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乃在於被告應否負給付報酬責任?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已完成工作,惟未舉證證明已完成並交還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洵無依據,自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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