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282,201812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張政岳(即珈福汽車服務廠)

被 告 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要領欄第一段關於「爰依原告之聲請」、第三段關於「原告始知此情」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爰依被告之聲請」、「被告始知此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主文欄所示錯誤情形,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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