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314,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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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被 告 許介進 原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2元。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減縮本金之請求為13,65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與西安北路口處,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清恩所有、訴外人蔡以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533元(含烤漆6,696元、工資5,527、零件14,31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26,532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騎車時重心不穩,偏向原告保戶,原告保戶撞我到,我被撞、右眼受傷迄今未痊癒,原告保戶也有過失,原告保護不撞我就沒有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車輛受損黑白列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承其飲酒後騎乘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61MG/L),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調查筆錄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經以雙黃實線分隔對向車道之道路時,竟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為證,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騎乘機車未遵行標線行駛,突然橫越至對向車道,系爭車輛駕駛蔡以利並無從預見對向之被告車輛跨越雙黃線之行為,亦無從反應,又蔡以利並無其他違規行為,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全部歸屬於被告。

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7年2月19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本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3,654元【計算式:1,431(零件部分)+5,527(工資部分)+6,696(烤漆部分)=13,654】,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13,654元。

六、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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