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320,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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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曉君
被 告 陳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未履行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竟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頁後,張貼原告與訴外人陳精逢之結婚照及「原告有1位國小1年級女兒要結婚2次婚姻大家評評理從2歲就遺棄他連續5年都沒有養育他現在說要嫁人而且又是騙錢騙婚請陳先生要小心」、「被告有1個國小女兒叫陳○○要嫁2次婚姻遺棄小孩2歲就丟了現在長大母親說要嫁人這是天理嗎」等文字後,並接續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將上開圖片及文字傳送予原告之親友訴外人董欣偉、陳精華、曾宗達及黃秀麗等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在案。

被告捏造不實內容,恣意指摘原告,並將上開圖片文字傳送予原告親友,致原告遭受親友誤解,承受壓力與謾罵,對原告產生精神上壓力負擔,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所載為事實,然因被告收入微薄,兩造離婚後確由被告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多年,僅有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帶未成年子女外出之支出由原告負擔,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始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和解,於107年11月起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惟兩造達成和解之前,原告確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致被告有所不諒解,且因原告自106年9月1日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才會發文說原告遺棄小孩。

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花費不亞於政府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開銷,將來被告之負擔及經濟壓力仍舊龐大,其所為固屬不該,願接受法律制裁,但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張貼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之圖文,並將該圖文傳送予其親友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臉書張貼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圖文,並將該圖文傳送予原告之親友,致原告名譽受損,遭受親友誤解,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僅有1台車齡14年之汽車、無其他財產,目前無業、全職照顧其與訴外人陳精逢間現7月大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需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5,000元扶養費,其夫月收入約3萬餘元、須扶養婆婆;

被告則自承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通訊業、所得僅足維持小孩之開銷,現已待業半年以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小孩之費用現先由其父、母負擔,名下有1輛汽車等情,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考量因原告於106年9月起未支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被告始張貼散布失當之圖文、被告並已經刑事判決予以相當裁罰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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