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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33號
原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懿慈
被 告 江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百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5百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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