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337,2019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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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施炳煌
訴訟代理人 洪美雪
被 告 袁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7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縣員林市三義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彰化縣員林市惠來西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造車輛於三義路與惠來西街交岔路口處發生撞擊,被告因此受有傷害,原告車輛亦因此毀損。

(二)原告因支出下列費用:1.被告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46,579元:⑴原告於107年3月16日代被告繳納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醫藥費用4,600元,收據被被告取走。

⑵被告於107年3月16日自員基醫院出院,被告向原告索取5,000元,此部分沒有收據。

⑶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在被告住處交付6,000元給被告,此部分無收據。

⑷被告因結腸炎下瀉,於107年3月30日在署立彰化醫院A601病房住院治療,原告交付被告6,000元,被告不簽收收據。

⑸被告於107年4月4日自署立彰化醫院出院,要求原告支出全部醫療及住院費用共計24,979元,其中22,500元係住院費用(住院費用係單人房,1日2,500元,9日共22,500元),此部分原告留有信用卡付帳收據,原告於付款時不知此醫療費用係因結腸炎住院所支出,以為是車禍受傷住院之支出,嗣繳完款拿到醫院出具之收據,才知被告係因結腸炎住院。

2.被告機車修理費用3,600元:原告於107年3月16日支付被告機車修理費用3,600元,此部分有收據。

3.原告車輛修理費用14,380元: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擋風玻璃費用10,580元、鈑金及烤漆費用3,800元,共14,380元,此部分有估價單及收據。

4.上開被告醫療費用46,579元、被告機車修理費用3,600元、原告車輛修理費用14,380元,合計64,559元。

(三)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收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始知被告並無駕照,原告支出上開被告醫療費用及兩造車輛費用並無理由。

(四)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亦車損人傷,另被告因結腸炎在署立彰化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優西西車料商行收據、有冠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單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路口監視檔案等)核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1.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6日代被告繳納員基醫院醫藥費用4,600元、給付被告5,000元、107年3月22日在被告住處交付6,000元給被告、107年3月30日在署立彰化醫院A601病房交付被告6,000元等情,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交付上開費用給被告之事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署立彰化醫院住院之全部醫療及住院費用共計24,979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簽單、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堪信原告確有支出被告因結腸炎住院之醫療費用24,979元之事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醫療費用24,979元,係因其罹患結腸炎於107年3月26日至107年4月4日住院治療而支出,與本件兩造於107年3月16日發生之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醫療費用並無任何支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受有損害,而使被告因此受有免於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因結腸炎住院之醫療費用24,9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機車修理費用3,6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107年3月16日優西西車料商行統一發票為據。

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自願全額賠付被告機車修理費用3,600元,應認兩造間就本件車禍所致被告車損部分,已有由原告全額賠付之和解契約存在,原告基於該和解契約給付被告修車費用3,600元,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雖原告主張事後才知道被告無照駕駛云云,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其是否具有駕駛執照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於給付被告上開修車費用時,對於車禍發生之責任乃「被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依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知之甚詳,原告亦未證明其給付被告修車費用時,其意思表示有何受詐欺、脅迫或錯誤等得為撤銷之原因,故原告以「給付時不知被告無駕照」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修車費用3,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費用14,3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所駕車輛受損,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4,380元,業據原告提出友冠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汽車維修單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惟上開汽車維修單上所載煞車油880元、VIOS來令片/後鼓*A0060費用1,100元、四輪定位600元,上開費用共計2,58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零件費用8,000元(計算式:4,500元+3,500元=8,000元),依前開說明,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遭被告撞擊受損之車輛,出廠日期為94年3月,迄發生車禍日107年3月16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800元(計算式:8,000元×1/10=800元),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3,800元,其總額為4,6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修理費用,於4,60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979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元,共計29,5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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