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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許元瑋
法定代理人 許振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政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基於交通事故處理「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當事人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法務部101年12月5日法律字第10100202950號函參照)。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等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有欠缺,經定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許政基駕車撞傷,故請求損害賠償。
依此,原告本於當事人之身分,自得依首揭規定及函示意旨,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抄寫或複印被告個人住居所等資料,惟原告卻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個人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事項,此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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