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346,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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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巫健次
訴訟代理人 羅璧芳
被 告 邱琪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五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且遇利率調整時,則自利率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年息1.29%)計付;

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677 %加一成即2.945%計息,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本金部分按該行基準利率加二成即3.212%計息,利息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07年4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猶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繳無效。

㈢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不否認借款欠款事實,惟因其經營之菇寮已燒毀且遭斷電,目前無力清償。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牌告利率表金、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前揭無力清償抗辯,核非拒絕給付之事由,自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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