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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錫亮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發函命原告應於函文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函文業已於107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陳報無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無從申請戶籍謄本,聲請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警卷資料,惟相關警卷資料內亦無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而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被告住居所,經查亦非被告正確之住居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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