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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被 告 卓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76元。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減縮本金之請求為33,50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租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因而終止契約,迄尚積欠遠傳電信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即違約金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向被告催繳,仍未支付。
電信費部分時效消滅,不再請求,但違約金請求權未消滅。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係借名,非本人使用,電話號碼確實是其申請的,但電信費請求權時效已消滅,違約金至今已經10年,請求權也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件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未滿36個月或24個月即因欠繳電信費而退租,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是該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之性質相當於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需給付予債權人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說明,違約金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時效為15年,且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是違約金係因被告違約而發生,原告於107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時,其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被告對違約金為時效之抗辯,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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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號 │電信費(新臺幣)│違約金(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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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 │42,213元 │25,0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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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 │14,754元 │8,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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