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359,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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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邱崇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53元,及其中59,851元自民國(下同)95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等語;

嗣於107年12月1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1元,及其中52,149元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5.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暨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2月6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2,149元、遲延利息7,092元、違約金610元,合計59,851元,迭經催討無效。

㈡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台北銀行為存續法人,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且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

嗣台北富邦商銀於95年11月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㈢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1元,及其中52,149元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610元違約金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前述利率加計10%(即1.599%)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加計10%(即1.5%)之違約金。

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

另參以原告既已按年息15.99%及15%加計利息,遠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5%,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第14條所示之違約金,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購買債權所支付之對價的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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