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40,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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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40號
原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懿慈
被 告 劉炳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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