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64,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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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64號
原 告 許薰之
被 告 謝進益
陳怡安(即達聯不動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將達聯不動產企業社(即太平洋房屋北斗加盟店)列為被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公司),並將其負責人陳怡安列為法定代理人,惟該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卷附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參照),核無當事人能力,爰依法逕將陳怡安改列被告(詳如當事人欄所示),核先敘明。

二、被告陳怡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4日簽定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委託被告陳怡安(即達聯不動產企業社)居間買賣,由原告向被告謝進益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旋於翌日即106年7月5日將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被告陳怡安(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公司)之帳戶。

㈡原告簽定系爭意願書時,曾一再向被告陳怡安之業務員(仲介人員)劉紅梅詢問系爭土地是否為共有地及路地,卻未獲回覆,其後竟告知系爭土地為共有路地。

原告不願購買之,要求被告陳怡安返還10萬元,但遭拒絕。

㈢系爭意願書載明審閱期間至少3日及願自行放棄審閱期等事項,因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依法應有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惟原告未攜回審閱而係當日簽署,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得主張不受無效之系爭意願書之拘束,被告陳怡安受領斡旋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應返還之。

再者,被告陳怡安(業務員劉紅梅)怠於告知系爭土地屬共有路地,依民法第88條2項規定,原告自得將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之。

準此,被告陳怡安受領斡旋金1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任。

縱認系爭意願書有效,惟因被告陳怡安處理委任事務有前開過失,將原告交付10萬元轉作定金之一部分,並轉交被告謝進益,而未於買賣契約不成立後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負賠償10萬元之責任。

㈣原告與被告謝進益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謝進益受領斡旋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之。

㈤被告間因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就同一內容,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㈥爰本於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怡安部分: ⒈原告於106年7月4日簽定系爭意願書,並於當日多次電洽劉 紅梅,催促儘速完成斡旋;

旋於翌日交付10萬元之支票, 經劉紅梅與賣方代表即被告謝進益於當晚9時許達成以總價 金2,835,300元成交,被告謝進益並於土地專任委託契約書 空白處簽收定金無誤,(業務員)隨即告知買賣雙方本件 買賣已成立。

原告當時尚以「妳好棒」、「好厲害」等語 讚許劉紅梅。

⒉被告陳怡安嗣於106年7月6日將原告所匯10萬元領出後交付 被告謝進益,並將前開支票收回。

⒊系爭土地原為螺陽段,嗣後改成裕後段,文件多處日期應 為106年,誤載成107年,均屬筆誤,事後俱經賣方確認無 誤。

又原告所查看土地及地主均正確,交易過程亦無刻意 隱瞞情事。

⒋原告請求停止斡旋日期係賣方同意出賣並收受定金日即106 年7月5日,(業務員)並於106年7月6日告知買賣雙方成交 事宜。

⒌我方確有提供系爭土地相關登記資料,原告當日簽立斡旋 書,且確定謝進益等人願意出賣,故收取原告10萬元之斡 旋金,事後並轉成定金。

⒍聲請訊問證人劉紅梅,作為其答辯之立證方法。

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怡安返還10萬元即無依據,爰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謝進益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被告謝進益及訴外人謝春霖、謝鵬、謝安雄等 四兄弟共有,渠等出具委任狀授權被告謝進益出賣之。

⒉本件係正常買賣,被告謝進益無任何過失,是其有權受領 原告交付之金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系爭意願書之效力及被告應否負返還或賠償10萬元責任之前提事實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意願書、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地銷售資料表、土地專任委託契約書、對話錄音檔內容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系爭意願書之效力?及被告應否負返還或賠償10萬元之責任?

四、關於契約審閱期之爭點: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係因原告急於成交而交付定金(斡旋金),且原定斡旋期間係1個月,應原告要求縮短成1週等情,業經證人劉紅梅到庭證述綦詳(本院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準此,本件係因原告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等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依上規定,自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意願書違反審閱期規定而無效,故其不受拘束乙情,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關於隱瞞交易重要事項及處理事務有無過失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交易重要事項等情云云,惟經被告陳怡安堅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核與證人劉紅梅到庭證述相符(本院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準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亦難採認。

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就系爭意願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併主張被告陳怡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俱無依據,自難採認。

六、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下)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買方於簽訂本意願書之同時,須給付加盟店依賣方委託價2%之出價金(以現金或即期支票)。

其於賣方同意售出後轉為定金...」、「買方於賣方同意售出後,有反悔不買或其他行為致無法於約定期日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時,買方同意所給付之定金由加盟店及賣方各沒收1/2以為買方違約之賠償...」,系爭意願書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意願書依然有效,原告應受其拘束,業如前述,是原告交付斡旋金10萬元,依上約定即轉為定金,並由被告依約各取得半數金額,充作違約之賠償,揆諸前開規定及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10萬元,難謂有據。

易言之,被告受領斡旋金或定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顯非不當得利,依法無須負返還或賠償之義務。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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