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68,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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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楊炳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宣諭所有、訴外人吳彥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吳宣諭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含塗裝12,000元、工資500、零件8,50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駕駛人吳彥融視力不好、闖紅燈,應負全部的過失;

系爭車輛只有刮傷,原告請求的金額有浮報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受損黑白列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事故因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系爭車輛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6月23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原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13,350元【計算式:850(零件部分)+500(工資部分)+12,000(塗裝部分)=13,350元】。

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浮報云云,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吳彥融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吳彥融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比7,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5元【計算式:13,350×3/10 =4,005】。

六、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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