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72,2019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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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李亞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永豐商業營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判決有主文欄所示錯誤情形,爰依法更正之。

二、次按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裁判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

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裁判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民事訴訟法第399條定有明文。

而裁判確定證明書係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核發,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依職權查明後辦理,則聲請人雖另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亦有原告名稱誤繕之情形等語,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書記官依職權查明後辦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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