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小,94,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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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94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方坤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不滿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2段101巷口處,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徒步走向上開巷口處,並以右手持汽車鑰匙,劃過原告所使用之系爭車輛左車尾燈罩下方及左後側車身鈑金烤漆,致系爭車輛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509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並沒有證據就判被告2個月,被告沒有辦法接受,影片也沒有辦法證明,且經過的人很多,被告靠近不能即證明在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前即有刮痕,惟原告一直在強調是新刮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鑰匙刮損系爭車輛車尾及左後側車身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此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又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足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毀損車輛之侵權行為事實,堪可確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萬元,惟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6,230元、鈑金工資9,880元、塗裝工資29,399元,合計45,509元,此有上開估價單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影卷可稽,故應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以45,509元部分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證明確有支出,難認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5,509元,包含零件費用6,230元、鈑金工資9,880元、塗裝工資29,399元,已如前述。

然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0月,迄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17日毀損原告車輛,使用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以零件費用百分之十計之,其金額為623元(計算式:6,23010%=623),加計鈑金工資9,880元、塗裝工資29,399元,其總額為39,90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39,902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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