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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99號
原 告 周麗真
被 告 陸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其妻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呂元保往來密切,於民國105年4月22日22時51分許,原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詢問事情緣由時,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對原告恫稱:「第一個,我會顧慮到妳。
所以我也不會對外聲張喔。
然後我本來是想要告他(即陳呂元保)妨害家庭,可是我會提出條件,我可能會斷他一隻手或一隻腳。
打斷他,他可以復原」等語,以此加害陳呂元保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認定屬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在妨害婚姻案件,兩造均是被害人,其無意恐嚇原告,兩造在恐嚇案件後仍陸續有聯絡,且都是原告主動,可證明其並未恐嚇原告、原告也並未因此感到恐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法恐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自承原擔任公司副總經理,現自行創業,太太上班的月收入為23,000元,尚須撫養3個小孩以及79歲的父親,並經本院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原告過去年度除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尚有2筆不動產及汽車1部;
被告畢業於達德商工職業學校,目前在生技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月薪約21,000元,名下有1部自用小客車,與前任配偶育有1名9歲女兒,與現任配偶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3歲與2歲等情。
再審酌被告為恐嚇行為時,原告懷有身孕;
兩造於上開恐嚇行為發生後,仍持續有對話往來,且依被告所提之WeChat對話紀錄均為原告主動聯絡被告,及兩造間之WECHAT對話內容及語氣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允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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