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救,10,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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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救字第10號
聲請人即上
訴 人 石保重
相對人即被
上 訴 人 汪金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107年度員簡字第1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上訴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107年度員簡字第17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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