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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姿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春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7年度員
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低收入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相對人固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確定在案,然兩造間就鈞院107年度員簡字第2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涉有重利等犯嫌,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存在,顯有疑慮,是本件聲請人應非無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彰化縣二水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彰化縣二水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經二水鄉公所認定具有低收入戶之資格,核與上開訴訟救助須釋明提起訴訟時,其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要件無涉;
復查,聲請人於105、106年度間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19,636元、203,193元收入,且此段期間之財產資料共計3筆,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108,74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
再者,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2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涉及裁判費徵收僅為2,650元,本件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該聲請人或其等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況本件聲請人名下非無任何財產,已如前所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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