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救,2,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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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清文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員林市山腳路東山派出所前超商時,因相對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臨停於路旁未放置三角錐,導致聲請人不慎追撞該車後方而致下巴受傷、所騎乘之機車受損,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共新臺幣20萬元,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全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自難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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