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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德裕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耀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聲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全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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