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1,2018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號
原 告 邱德進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欣鞠
被 告 邱錦章
邱文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即可明瞭。

查原告原僅以邱錦章為被告,嗣後再追加其父邱文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詎被告父子二人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36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96.47平方公尺之1層磚牆水泥瓦水塔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廁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無建照,屬違章建築,故為無權占有。

㈡被告所提分管圖未經共有人簽名蓋章,原告否認其為真正。

㈢共有人僅同意原告管理特定位置,其餘土地並無分管。

㈣本件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故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㈤爰依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德天、邱文東及邱清等3人曾協議分管,此分管之特約對於後手亦有效力。

該分管圖係邱清生前親手交予被告邱文露,被告(邱文露係邱文東之後手)自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事後亦徵得現共有人邱書偉、邱孟浩、邱順舟、邱成主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管理系爭建物坐落位置。

㈢被告(邱錦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未逾10分之1。

㈣原告早於42年前已知系爭建物存在,其拆屋還地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有權利濫用之嫌。

㈤系爭建物所有人為邱文露,而非被告邱錦章所有。

㈥從而,被告係有權占有,原告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及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外),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及被告無權占有等情,是否屬實?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父子二人所有,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被告邱文露所有,亦據提出相符之房屋稅籍明書為證。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邱錦章亦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可採。

六、按分管契約的成立應由共有人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297頁參照)。

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雖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僅共有人同意原告管理特定位置云云,惟依原告於前案訴訟(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31號拆屋還地案件,涉訟土地亦為系爭土地)具狀辯稱:「被告(即本件原告邱德進)權利乃繼承自邱德天,而邱德天當時有經過共有人同意而興建農舍,因此,㈠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前手之分管對被告仍繼續存在...」等情(卷附被告提出之該紙答辯狀影本參照),核與被告所提分管圖(當時共有人邱德天分管西半部、邱文東分管中央部分、邱清分管東半部)大致相符。

況且,分管契約本質上須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訂立,自不可能僅獨厚邱德天單一共有人分管,而置其他共有人分管權益於不顧之理。

再者,被告(邱文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受讓自其前手邱文東而來(邱文露事後再贈與予邱錦章),且其占用位置核與邱文東分管位置相符,亦經被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起訴狀及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準此各情,堪認被告前揭分管抗辯,堪予採信。

原告否認之,即非可採。

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要旨,該分管契約對兩造繼續存在,被告本於分管契約而占有,即非無權占有,原告反此主張,洵無依據。

七、從而,被告係有權占有,原告猶本於前開規定,即基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對被告拆屋還地請求權不成立,自無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之餘地;

又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