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102,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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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何麗桑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蔣世忠
蔣世明
蔣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世忠、蔣世明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2日溪地二字第107000125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7年2月23日、文號:溪測土字第2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5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蔣順德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2日溪地二字第107000125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7年2月23日、文號:溪測土字第2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1.7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世忠、蔣世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蔣順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蔣世忠、蔣世明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蔣順德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蔣世忠、蔣世明、蔣順德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6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7年3月1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將原訴之聲明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蔣世忠、蔣世明並無任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如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溪地二字第107000125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7年2月23日、文號:溪測土字第2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
被告蔣順德亦無任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被告蔣世忠、蔣世明共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及被告蔣順德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有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溪地二字第1070001259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蔣世忠、蔣世明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以及被告蔣順德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1.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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