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109,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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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楊龍華
被 告 劉瓊華
訴訟代理人 李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76線27公里600公尺東向內側車道處,過失撞損訴外人張淑真所有、原告所駕駛之3618-M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張淑真業將本件車禍之民事求償權讓與予原告。

系爭車量經估價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9,734元(含工資183,101元、零件266,633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9,734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初勘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應損失約22萬元,尚不包含零件折舊。

原告所提估價單將該車內部損害一併估入,但尚未修繕,未拆車無法證明有此損害。

系爭車輛市值約16元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黑白列印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之警詢自承:經肇事地點內線車道,由於是高架道路進入隧道,有視差看不清楚前方車輛已經因為塞車靜止了,就追撞上去3618-MR號(即系爭車輛)的後車尾,它再被往前推去撞AJR-1732、AFQ-5386號2部車等語。

有107年2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預估修理費用達449,734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市值為16萬元,遠低於修理費用,估價單將該車內部損害一併估入,但尚未修繕,未拆車無法證明有此損害等語,並提出相同汽車市場交易資料為證。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12月,有公路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7年2月18日時,車齡已達13年,足見系爭車輛修復所費甚高,已超過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且原告所主張預估修理費用之零件亦尚未經折舊,堪認系爭車輛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述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金錢賠償,此時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該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價值亦即折舊後之價值為限,始屬合理。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為94年12月出廠,廠牌為本田,型號為accord第7代,堪認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價值16萬元,合於折舊後之市場價值,是以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6萬元;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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