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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王志堯
被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蘇琦閎
被 告 詹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秀慧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784元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29號),詎被告林秀慧竟於民國106年2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明輝。
㈡被告林秀慧除系爭房地外,已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移轉之脫產行為,致原告求償困難,顯屬詐害債權之行為。
㈢被告未提出買賣價金交付紀錄,且系爭房地之抵押設定資料未異動,被告就其抗辯應舉證之。
㈣爰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起訴狀誤將第2項記載為第1項),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詹輝明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詹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與被告林秀慧共同具狀辯稱:㈠被告二人合夥經營聚富通運有限公司,因虧損嚴重,經結算債務,被告林秀慧仍欠被告詹輝明債務,始將系爭房地作價移轉予被告詹輝明,以抵償債務,惟原抵押債務仍由被告詹明輝負責清償。
㈡被告林秀慧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款債務未逾10萬元,與系爭房地價值約1,200萬元,相差甚大。
又被告林秀慧因移轉系爭房地繳納之相關稅款、代書費及各項費用,超過本件債務金額,實無避債脫產之必要。
㈢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無撤銷原因外),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乃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撤銷原因乙節,是否有據?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害行為,此撤銷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係避債脫產行為,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云云,然此情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惟依原告所述情形,僅屬主觀臆測之詞,始終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是被告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縱被告就其抗辯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准許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成立以債作價之買賣關係,惟寥觀上實難單憑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乙節,逕認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二人有何明知損害其債權情事,始終未能舉證其說,是其主張被告二人所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應屬詐害行為云云,依上規定及說明,要難採認。
六、從而,被告詹明輝以債抵充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難謂有何詐害債權情事,則原告猶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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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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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面│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積、權利範圍 │記收件年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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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彰化縣員林地│買賣、 │106年2月20日│
│ │積7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政事務所106 │106年2月10日│ │
│ │ │年員資字第 │ │ │
│ │ │01519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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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同上段767建號、門牌惠明街153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第1層面積44│ │ │ │
│ │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45.34平方公尺│ │ │ │
│ │、第3層面積45.34平方公尺、第4層 │ │ │ │
│ │面積37.8平方公尺、總面積172.48平│ │ │ │
│ │方公尺、陽台面積3.2平方公尺、權 │ │ │ │
│ │利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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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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