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貳、原告主張:
- 一、票據雖為無因證券,但持有票據應有正當性,始能主張應有
- 二、茲因原告不認識被告,且未曾與被告有資金往來及積欠被告
- 三、暫先假設被告所抗辯債權應係指德泰公司對原告父親之貨款
- 四、縱認被告已合法取得貨款請求權,系爭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
-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 參、被告辯稱:
- 一、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自陳內容,原告確實簽立系爭本票,依票
- 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票據債務
- 三、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65號判決、98年度臺
- 四、原告又主張時效抗辯,毋庸負給付之責部分,顯然原告誤解
- 五、綜上,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自應負票據法上之責任,原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確有於104年6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被證二所示6張本
- 二、德泰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且該存證
- 三、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係基於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
- 二、原告對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
- 三、從而,兩造間既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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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許銘原
被 告 楊隆芳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票據雖為無因證券,但持有票據應有正當性,始能主張應有之權益,否則縱持有票據亦不得主張票據之權益。
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參照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14號、98年度臺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本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因被告向其母陳意霖聲稱原告父親積欠債權人即訴外人魏銘鉦之貨款並一再追討,致使陳意霖身心崩潰;
又因原債權人避不見面,且被告無委託證明、貨物清單等憑證,原告深恐陳意霖發生意外,無奈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合先敘明。
二、茲因原告不認識被告,且未曾與被告有資金往來及積欠被告債務等情事,兩造間既無買賣或其他對價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緣由已如前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
蓋原告曾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2日收受訴外人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魏銘政,下稱德泰公司)寄發予原告(許又壬為原告原名)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關於台端於101年9月間向本公司『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貨品之帳款,總計新台幣(下同)982,233元,至今仍未付款,請台端於107年1月20日將上述之帳款付清。
…」等語,惟原告未曾向德泰公司購買任何物品,原告與德泰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受讓之債權內容為何?德泰公司或魏銘政對原告究竟有何債權?均未見被告說明之。
且從上開存證信函觀之,此筆帳款「可能」係原告父親於生前有向德泰公司購買物品尚未結清之貨款(假設語,原告仍否認之),則縱有此筆貨款請求權存在,亦係存在於德泰公司與原告父親間,則被告所謂:「受讓自魏銘政之貨款」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再者,估不論被告之真意係指受讓自魏銘政之貨款或德泰公司對原告父親之貨款請求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又收受德泰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則被告如合法受讓債權,何以德泰公司事後又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足見被告根本未實際受讓債權,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堪認定。
三、暫先假設被告所抗辯債權應係指德泰公司對原告父親之貨款請求權,然查,德泰公司已於104年9月22日解散,公司解散後,應以清算人為法定負責人,而由清算人負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縱德泰公司欲將其對原告父親之貨款請求權讓與予第三人,即應由清算人為之,德泰公司有無選任清算人?是否由清算人轉讓債權?即有疑義。
原告否認被告有合法取得德泰公司對原告父親之貨款請求權,則本件被告自何人取得債權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縱認魏銘政或德泰公司對原告有一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仍否認之),惟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本件被告雖主張其係受讓魏銘政之債權,然被告並未將讓與之意旨通知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其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原告不生放力,是被告對原告仍無任何債權存在,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
四、縱認被告已合法取得貨款請求權,系爭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爰主張時效抗辯,亦毋庸負給付之責: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其受讓魏銘政之貨款請求權,縱假設此主張屬實,由前開存證信函可知,上開貨款請求權應係發生於101年9月間,原告係在104年間開立系爭本票,被告則遲至106年方提出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二年短期時效,依民法第297條、298條規定,原告茲主張時效抗辯,並以此對抗德泰公司之時效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即得拒絕給付,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意旨,於原告(發票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時效抗辯後,被告(執票人)亦不得再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辯稱:
一、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自陳內容,原告確實簽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票據法上之責任,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且與被告無對價關係等情云云,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顯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乙情應無理由。
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106年度司票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之本票,係受被告一而再的脅迫(原告主張遭受脅迫,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向家母追討已死亡家父生前積欠債權人即案外人魏銘鉦之貨款…。」
等語,則就原告已自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毋庸舉證本件之原因關係。
三、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65號判決、98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與1033年度臺簡上字第9號判決,主張被告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顯然未詳解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原告非常清楚被告係受讓魏銘政(民事答辯狀誤載為魏銘錚)之貨款,不僅簽立系爭本票,並於104年6月28日簽立如被證二之6紙分別到期之本票(見本院卷第55頁及背面),顯然原告確實經過仔細斟酌後,始簽立系爭本票,此由又簽立如被證二之本票6紙,從分別到期之本票與如何分期給付票款,足可證明,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未受脅迫。
然起訴狀竟稱受被告脅迫,與被告並無對價關係,認為與原告原因債權應不存在,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積極舉證責任,顯然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時效抗辯,毋庸負給付之責部分,顯然原告誤解,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應付給付票款之責:退一步,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之時效利益,已因簽立系爭本票,同意償還貨款,原告顯然已拋棄時效利益,主張時效抗辯已無理由。
又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主張時效抗辯後,不得再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顯然原告不解本件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係屬於完全不同之事實,即無援引之理。
五、綜上,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自應負票據法上之責任,原告起訴稱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確有於104年6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被證二所示6張本票予被告,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
二、德泰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且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關於台端於101年9月間向本公司『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貨品之帳款,總計新台幣(下同)982,233元,至今仍未付款,請台端於107年1月20日將上述之帳款付清。
…」等語。
三、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貨品買賣契約,然該貨品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容有爭議(是存在德泰公司或魏銘政與原告父親許進杉或原告間?),且該貨品買賣契約是否曾由德泰公司或魏銘政讓與被告,亦有爭執,爰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請求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㈠原告主張係基於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對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係基於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其有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指述被告一再脅迫其母親陳意霖,導致陳意霖身心崩潰,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為原告前開主張僅有其片面指述,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其施以何恐嚇脅迫行為,並審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104年6月28日,距本件起訴時間(106年12月22日)已長達約2年6個月時間,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方始簽立乙節,難予採信。
二、原告對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
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
而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於本院表示對於許進杉曾向魏銘鉦(應為魏銘政之誤)購買貨品乙情真正性不爭執,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地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民事起訴狀中已表示:「…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106年度司票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之本票,係受被告一而再的脅迫向家母追討已死亡家父生前積欠債權人即案外人魏銘鉦之貨款…。」
等語,堪認原告對於許進杉曾向魏銘鉦(應為魏銘政之誤)購買貨品情事真正已生自認之效果。
㈢原告就許進杉曾向魏銘鉦(應為魏銘政之誤)購買貨品乙情真正之自認,已於本院證明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其自認。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德泰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且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關於台端於101年9月間向本公司『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貨品之帳款,總計新台幣(下同)982,233元,至今仍未付款,請台端於107年1月20日將上述之帳款付清。
…」等語,從而原告先前自認許進杉曾向魏銘鉦(應為魏銘政之誤)購買貨品情事真正,顯與事實不符;
復參酌被告於107年5月10日民事答辯狀亦自陳:「…原告非常清楚被告係受讓訴外人魏銘錚(應為魏銘政之誤)之貨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該書狀第三頁),可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撤銷其自認,亦經他造同意,則應不受其先前就該事實自認之拘束。
⒊又查,前開存證信函既陳稱是原告積欠德泰公司之貨款,並無任何關於許進杉是否曾向德泰公司或魏銘政購買貨品等情事,顯見許進杉(原名許馥麒)是否積欠他人貨款乙情存有疑問。
另許進杉既已於101年11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配偶陳意霖、其女兒許雅菁等人,則該貨款債務是否存在,自然成為遺產之重要爭點,自難單憑被告單方面抗辯說詞,再無其他客觀證據為佐下,即遽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係存在於許進杉與魏銘鉦(應為魏銘政之誤)之間。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僅係作為許進杉積欠他人貨款之買賣關係證明等語,應屬可信。
準此,系爭本票既由原告簽發後直接交予被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即得對被告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
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作為許進杉積欠他人貨款之買賣關係之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之間,自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㈣再者,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前開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年。
且前開條款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經查,德泰公司係於88年6月11日設立,從事建材批發業等事業,係從事建材批發零售汽車商品之人,以販賣建材為業務範圍之一,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
再者建材商品之買賣,早已為日常頻繁之交易,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自宜賦予短期時效,以促從速確定。
從而,德泰公司之請求權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要件,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⒉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係因許進杉積欠他人貨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自魏銘鉦(應為魏銘政之誤)受讓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原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債權讓與人即魏銘鉦(應為魏銘政之誤)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故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買賣價金債權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又查,依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所述時間,縱認許進杉確有向德泰公司購買貨品,其時間點亦為101年9月間,則原債權人德泰公司對許進杉之價金請求權時效自最慢期限即101年9月30日起算2年,應於103年9月30日即已屆滿,許進杉之全體繼承人陳意霖、原告及許雅菁即得拒絕給付。
三、從而,兩造間既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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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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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票據號碼 │發票人 │
│號│) │ 臺幣) │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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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4年6月28日│8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WG0000000 │許銘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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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4年6月28日│80,000元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WG0000000 │許銘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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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4年6月28日│8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WG0000000 │許銘原 │
├─┼──────┼──────┼───────┼───────┼─────┼────┤
│04│104年6月28日│100,000元 │106年6月30日 │106年6月30日 │WG0000000 │許銘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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