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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唐克偉
唐志偉
唐英偉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賴玉枝
被 告 張鑾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唐賴玉枝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唐賴玉枝、唐克偉、唐志偉、唐英偉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唐賴玉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唐賴玉枝、唐克偉、唐志偉、唐英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賴唐玉枝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唐玉枝新臺幣(下同)123萬6仟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後原告賴唐玉枝具狀追加唐克偉、唐志偉、唐英偉為原告,並於107年6月26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唐賴玉枝639,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唐玉枝、唐克偉、唐志偉、唐英偉644,000元,並均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等聲明二請求給付之會款644,000元部分係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唐文所參加,唐文既已死亡,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原告唐賴玉枝因而追加唐克偉、唐志偉、唐英偉為原告,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核原告之追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且其所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唐賴玉枝與其配偶唐文前於94年12月15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期會款1萬元、會期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其等各參加2會,詎互助會完會後,被告無故停標倒會,兩造合意計算會款共計1,288,000元,被告並簽立本票共25張作為擔保,惟屢經催討,被告僅償還5千元予原告唐賴玉枝,尚有639,000元、644,000元未清償予原告及唐文,唐文於106年5月間過世,被告積欠唐文之債務,應由唐文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繼承,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只是沒有錢可還,其已還款5仟元,其有另外還款的是積欠唐文另張支票的40萬元借款,合會的錢其未還,因為後來生病無法還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及本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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