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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張金種
被 告 張瑋芸
訴訟代理人 陳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契稅繳款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取得被繼承人張良沉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擅自勾結訴外人即土地代書洪錫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洪錫恩明知渠等間無買賣事實存在,仍變造相關資料,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辦理契稅申報。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認定洪錫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在案。
又該契稅申報書申報日期與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收件日不符,且張良沉當時因病情惡化,亦不排除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可能。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契稅繳款書予以塗銷。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情提過許多訴訟,但均敗訴。員林市公所回函契稅申報並無問題,醫院就張良沉的精神狀況也是記載尚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員林市公所函、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員林市公所財政課資料、契稅繳款書、彰化醫院政風室函、本院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張良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雖無買賣之真意,然渠等所隱藏之真意為贈與行為,屬張良沉生前贈與之行為,系爭不動產之契稅繳款書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文件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
而原告主張之該契稅繳款書申報時間與員林市公所收件日期不符等情,業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原市財字第1060014291號函表示系爭契稅申報書確係99年10月29日申報,可認並未有原告主張之立契時間塗改一事;
而就原告主張前案未審酌到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政風室彰醫政室字第1070800010號函,該內文亦表示張良沉精神尚可、意識狀況依病歷記載是清楚的,系爭契稅繳款書自無原告主張之偽造、變造情事。
又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契稅繳款書,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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