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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吉寶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25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號B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777,000元支票1張,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理由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亦未具狀答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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