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144,2018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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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呂信煉
被 告 李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質疑原告受託處理之案件有溢收款項情事,兩造為此於105年12月28日10時許,在訴外人即被告之堂伯父李瑞爝住處發生爭執,原告提議被告去外面或神明前發誓,被告竟以左手拉扯原告外套衣領之強暴手段,要將原告強行拉到外面一起發誓,被告拒絕乃以腳抵住門檻、用手抵住門框之方式抵抗不願意被拉出去,拉扯約一小段時間(約30秒至1分鐘)後,因李瑞爝在旁勸說,被告始放手,原告隨即倒地,被告想將原告強拉出去之強制行為未能得逞,被告強行將原告拉到外面一起發誓之行為,公然羞辱原告,原告因受上述打擊而痛苦不堪難眠。

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被告與證人李瑞爝為脫罪勾串說謊、混淆事實,致刑事部分二審仍舊維持被告所為係犯強制未遂罪。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追加狀,追加醫療費用2,460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互相要求發誓,則「發誓」乙事乃係雙方互相要求行使義務之事,原告既然先將被告推出去外面發誓,顯然亦認此為兩造必須履行約定義務之事,況原告在兩造拉扯過程中,從未表示不願外出發誓而變更意思,倘原告變更意思不願發誓,何以其要推被告到外面發誓?又拉扯時間短暫,經李瑞爝等人勸說後,被告隨即放手,因原告先推被告到外面發誓,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亦有到外面發誓之義務,並無使原告行使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其沒有毆打原告,只有拉扯行為,拉扯只是強制未遂而已,原告也有拉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拉扯所造成,原告告訴遭其毆打的部分已不起訴處分,交付審判亦已駁回。

倘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然原告為代書受被告委託處理案件,遇有收取款項疑問時,應耐心詳細核對各筆收取款項金額,竟先推被告出去要發誓,以此不理性、粗暴行為招惹被告,被告情緒難免激動,且拉扯時間甚短,原告損害應屬微乎其微,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

又本件係因原告先推被告出去發誓後,被告認為兩造互相要求發誓,才要原告一起到外面發誓,是原告先推被告到外面發誓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拉扯之行為,原告毫髮無傷,不需賠償被告慰撫金。

證人李東漢曾任4任村長,證人李瑞爝則任鄰長60餘年,皆為村裡大家尊敬的長者,不必為了小事袒護被告,污衊認識20幾年的代書,其等作證被告無出手打人,皆是實話實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有強制未遂行為之事實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與原告間有拉扯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本件主張因被告強制妨害其之自由,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以陳述狀主張被告在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上填載「呂生辦理很不實在、不老實、可能常敲竹槓在消費者身上」,其不實指控,毀損原告名譽,致原告人格權及身心造受重大侵害,亦同時請求慰撫金云云,與本件被告被訴強制未遂行為之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且有修習碩士學分班,職業為代書;

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經商,自任老闆,月入約40,000元,已婚,有3個小孩,尚有2個小孩須扶養,不需扶養父母,名下有房子、汽車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惟審酌被告強拉原告而妨害其自由之時間短暫;

再審酌兩造係因委託案件收取款項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方對原告為上開強制未遂行為,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情,惟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本件係因被告強拉原告出去妨害其自由而造成,縱另係起因於原告先推被告出去發誓,亦非共同造成妨害自由之原因,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所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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