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148,2018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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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承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鍾閩芳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又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4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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