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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雖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然如當事人中並無任一方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
原告既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勝發對其負有債務,至民國106年8月21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7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被告陳勝發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間曾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永修,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今已逾20年,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勝發與被告陳永修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惟就被告陳永修部分,因原告未補正其年籍、國民身份證字號及真正住居所,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陳永修之訴,則原告對於被告陳勝發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不適格。
故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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