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151,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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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程盈傑
被 告 劉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4095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800元,及其中176,428元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等語;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依法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於於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00元,及其中176,428元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約日息萬分之4.1)計付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若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利率超過15%計算部分,減縮請求至年息15%計算。
㈡詎被告自申辦信用卡使用至106年6月7日止,共消費簽帳176,428元,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契約係伊親簽,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錢可以償還,希望可以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能力償還,希望可以協商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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